酒泉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严禁非法开垦荒地的决定
(2003年7月24日酒泉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17日酒泉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筑牢西部生态安全屏障,立足酒泉市生态脆弱、水资源短缺的基本市情,必须坚决遏制非法开垦荒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对严禁非法开垦荒地作出如下决定:
一、加强土地资源管理,严禁非法开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专门力量对辖区内的土地资源进行全面清查,及时衔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科学合理确定耕地、林地、草地、湿地等土地资源的地类、数量、分布区域,确认权属,登记造册,统筹规划,合理利用。未经批准,全市辖区内一律禁止非法开垦荒地。对植被生长较好的区域,采取封育、休牧禁牧、补栽等措施,加大保护力度,严禁乱采滥挖、乱开滥垦、超载过牧。合理确定草场载畜量,防止超载过牧造成草场沙化、退化、盐渍化。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禁止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禁止擅自填埋自然湿地、采砂采矿取土等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相关规定,加强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区、沙生植被封育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重点风沙口、草原等区域的治理,禁止任何单位、任何形式的非法开荒、扩地、采石、挖沙。严禁在荒漠戈壁上非法开荒扩地、采石挖沙,破坏现有植被。
二、严格规范审批,维护生态平衡
荒地是国家重要的土地资源,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利用荒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审批,不得越权审批,超范围审批。乡(镇)、村、组无权审批荒地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开发利用荒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坚持以水定地、以水定绿,坚持保护优先,利用与治理并举,维护生态平衡,不得违反规划进行审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规范全域土地综合整治、补充耕地等涉及后备土地资源开发项目的申报、审批、立项工作,项目申报必须认真开展前期科学论证,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林草、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共同审查,并在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开展合规性审查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水资源严重短缺和地下水超采地区不得布局耕地后备资源开发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已批准开发的土地项目,要加强监管,严格按照立项内容组织实施。未在规定期限内动工建设、闲置或改变建设内容的开发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处置。
三、强化监督检查,严格规范执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严禁非法开垦荒地纳入生态文明建设全局统筹安排,依法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切实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荒地监督管理情况,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根据情况组织人大代表对辖区内荒地监督管理情况进行视察调研、执法检查,监督本《决定》的贯彻执行。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草、水务、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和电力等相关企业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不断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水平,加大执法力度。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查处开垦未利用地违法行为,林草部门负责查处开垦林草湿地违法行为,水务部门负责查处非法打井行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查处生态环境污染违法行为,公安机关负责办理非法开垦荒地破坏生态环境的刑事案件,供电企业严禁为未经审批开垦荒地的附属设施供电。对非法开荒造成土地沙化、湿地萎缩、草场毁坏、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依法严肃查处。重大案件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其中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当同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确保本《决定》得到全面贯彻实施。
四、加强宣传引导,增强生态保护意识
全市各级各部门常态化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及土地、水、草原、森林、水土保持、防沙治沙等法律法规,推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治理。全面普及市域生态脆弱性、生态保护重要性科普知识,常态化宣传我市生态保护面临的严峻形势和重点任务,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决杜绝以牺牲生态环境换取短期经济增长的粗放发展模式。教育引导各级领导干部尊重自然规律,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教育引导广大群众强化生态保护意识,不断提高全社会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生态环境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五、市、县(市、区)已出台的与本决定不相符的规定,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