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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征求《酒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一次审议稿)》《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修订草案)》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4-02-28 16:52:50 来源:酒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阅读量:2033

酒人大办函字〔2024〕33号

 

酒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征求《酒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一次

审议稿)》《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程序规则(修订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广泛听取民意,现向社会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将意见建议于2024年3月18日前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 系 人:郑小红  杨  坤   

联系电话:2660148   2617937(传真)

电子邮箱:Jqrdfgw@126.com

 

附件:1.《酒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一次审议稿)》  

          2.《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修订草案)》

                        

酒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2月27日

附件1

 

酒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一次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三章  倡导鼓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行为,治理不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加快建设幸福美好新酒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的促进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 【文明行为】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恪守社会主义道德,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基本原则】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政府组织推进,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 【政府职责】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的促进工作。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评估考核、宣传表彰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协调推进。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依法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社会参与】全社会应当共同促进文明行为的养成和践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积极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传播文明理念,监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行业规范,遵循公序良俗,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文明单位、文明家庭,道德模范、身边好人,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医疗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七条 【基本文明准则】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

(二)尊崇宪法、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运用宪法;

(三)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大力弘扬时代精神、民族精神和航天精神、铁人精神、莫高精神;

(四)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公民道德准则、行业规范、行为公约和其他文明行为准则。

第八条 【公共秩序文明行为】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使用公共设施,不得侵占、损毁或者以不恰当的方式使用;

(二)在公共场所着装得体、举止文明,不在禁烟场所(区域)吸烟,不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酗酒滋事;

(三)开展娱乐健身、商业宣传、网络直播等活动应当合理使用场地、设施,使用音响器材不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不在人员密集区进行甩响鞭、抽陀螺等妨碍他人人身安全的危险性健身活动;

(四)参加集会和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各类展览等,服从现场管理,不影响他人和公共秩序;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有序上下,乘坐电梯、购买商品、等候服务时自觉排队,不插队抢先;

(六)进行施工作业时,应当控制作业时间,防止噪声扰民;

(七)文明有序信访,合理表达诉求,不得非法聚集扰乱公共秩序;

(八)遇到突发事件,服从现场指挥,积极配合各项应急处置措施,不盲目聚集、围观;

(九)妥善处置物品,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公共环境文明行为】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不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垃圾,不乱倒垃圾、污水;

(三)保持公共厕所卫生,文明如厕,不得占用无障碍卫生间;

(四)不在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五)开展野外徒步、宿营、垂钓等户外活动,自行清理垃圾、废弃物,不污染破坏环境;

(六)维护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公共设施整洁,不随意涂写、刻画、粘贴、喷涂;

(七)爱护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不采摘花果、攀折树木、损坏绿地;

(八)出现发热、干咳等症状,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九)不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禁止区域、禁止时段燃放烟花爆竹;

(十)文明祭奠,不在非指定公共场所抛洒、焚烧祭扫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交通文明行为】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人通过有交通信号指示的路口,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随意横穿道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遇机动车礼让时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快速通过;

(二)驾驶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得逆向行驶或者并排行驶;

(三)驾驶机动车应当礼让行人,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不得有手持方式使用电话、吸烟等不文明行为;

(四)驾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等应急车辆,不得违法占用应急车道;

(五)驾驶人或者乘车人不得实施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下车时注意观察车辆侧后方通行状况;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不得强行占座;

(七)文明规范使用、停放共享单车等交通工具,不得损坏、抛弃、私自占用,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消防通道等;

(八)非机动车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得违规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不得逆行或者随意横穿马路;

(九)公交车、出租车、网约车等驾驶人要规范服务、文明待客,保持车辆干净整洁,按照合理路线行驶,按照规定有序停靠和上下乘客;

(十)摩托车、电动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旅游文明行为】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旅游管理规定,尊重当地历史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二)遵守景区景点秩序,服从引导和管理,不得有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三)遵守参观礼仪规范,爱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得有损害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行为;

(四)遵守旅游景区规章制度,自觉抵制不文明旅游行为,不得破坏、毁损公共设施、旅游资源和文物古迹;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社区文明行为】公民应当维护社区文明,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邻里之间和睦相处、团结互助,依法、有序、文明处理矛盾纠纷,积极参与社区志愿服务和公益活动;

(二)合理使用共有区域,不得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走廊、楼道等空间堆放、吊挂影响他人生活、危害他人安全的物品,不得私自占用绿地、空地、空间;

(三)规范有序停放车辆,在指定位置充电,不得违章搭建、抢占他人车位和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不得在建筑物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小区门口、单元门口、楼层楼道等公共区域停放车辆;

(四)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安装维修作业或者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自觉遵守社区有关规定,不得侵占、损毁公共财务和设施;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家风文明行为】家庭应当用良好家风涵育道德品行,孝老爱亲,勤俭持家,相互扶助,忠诚友善,不得实施家庭暴力;恪尽监护责任,教育未成年子女学法律、守规矩、知敬畏。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培育、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

第十四条【乡风文明行为】公民应当维护乡村文明行为,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村规民约,热爱学习,崇尚科学,情趣健康,不参加赌博、邪教、非法宗教、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二)文明节俭办理红白喜事,自觉抵制农村婚丧大操大办、高价彩礼、盲目攀比、铺张浪费、厚葬薄养等不良习俗;

(三)保持室内院落、房前屋后整洁卫生,按规定圈养家禽家畜,保持养殖区卫生,不得影响周边生活环境;

(四)维护公共环境,不得在公路上晾晒玉米等农作物、农产品或者堆放柴草、农家肥等杂物;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养犬文明行为】公民应当文明养犬、饲养宠物,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养犬,不得在公共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

(二)携犬出户时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主动避让他人,不得进入禁犬区域;

(三)做好狂犬病免疫接种等防疫工作;

(四)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

(五)不得遗弃、虐待犬只,依法科学收容处置弃养和流浪犬只;

(六)饲养其他宠物,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好所养宠物,避免干扰他人生活;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诚信文明行为】单位和个人应当共同构筑诚信体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传承中华民族重信守诺的传统美德,弘扬新时代社会主义诚信理念、诚信文化、契约精神,推动各行业各领域制定并践行诚信公约;

(二)加快个人诚信、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构建覆盖全社会的征信体系,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提高全社会诚信水平;

(三)在民事活动、经济往来中重信守诺,遵守约定,建立单位、个人良好信誉,广泛开展诚信建设实践活动,宣传推介诚信先进集体及个人,营造全社会讲诚实、守信用的氛围;

(四)建立诚信“红黑榜”,通过报刊、电视及网络媒体依法曝光失信行为,营造良好的舆论监督氛围;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就医文明行为】公民应当文明就医,遵守就医秩序和医疗场所有关规章制度,尊重和服从医护人员的指导和管理;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在医疗场所聚众滋事,不得危害医护人员人身安全,不得损害医护人员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文明行为】公民应当文明上网,遵守网络信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抵制网络谣言、不良信息和网络语言暴力,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网吧。服务营业场所互联网群组、平台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管理责任,加强网络管理和治理,规范信息发布等网络行为。

第十九条 【校园文明行为】公民应当自觉维护校园环境和爱护教学设施,遵守教学秩序,不得以任何方式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在校园外聚众滋事,扰乱教育教学秩序。学校应当加强文明校园建设,防止校园欺凌现象发生,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

第二十条 【公共设施保障】公共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文明告知、文明提醒、文明规劝等提示牌。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爱心座椅、饮水设备、轮椅、母婴室、急救设备及药品等便民设施,设置无障碍通道、志愿服务岗、禁烟标志等文明引导标识。

 

第三章  倡导鼓励

  

第二十一条 【倡导传统美德】倡导鼓励全社会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红色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传播和普及活动,提升文明素养。

第二十二条 【倡导无偿献血】倡导鼓励符合条件的个人依法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和器官。

第二十三条 【倡导绿色生活】倡导下列文明健康生活方式行为:

(一)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气等公共资源,减少使用塑料购物袋、一次性生活用品;

(二)适量点餐、推行小份餐、使用公筷公勺,践行“光盘行动”;

(三)绿色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四)文明节俭操办婚丧祭贺等事宜,婚事新办、丧事简办;

(五)其他绿色健康生活方式和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倡导全民阅读】倡导全民阅读,推进县(市、区)图书馆、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农家(社区)书屋建设,打造城市书房、文化驿站、文化礼堂、文化广场等公共文化空间,形成覆盖全面、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

充分保障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特殊群体的文化权益,推动公共文化服务融入城乡居民日常生活。

第二十五条 【倡导拥军优属】倡导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拥军优属、崇尚英烈等活动,积极参与扶弱、济困、助学、助残、救孤等慈善公益活动。

第二十六条 【鼓励见义勇为】鼓励见义勇为,依法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奖励和优待。

第二十七条 【优待政策】鼓励在求职招聘、享受社会服务等方面,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受到表彰的组织和个人予以优待。

第二十八条 【文明创建】倡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和志愿服务。对评选出的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最美人物、文明家庭和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并通过道德银行、积分超市等予以奖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文明委职责】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在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评选表彰活动中,应当将文明行为表现情况作为评选推荐条件。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文明程度指数测评。

第三十条 【部门监管职责】相关行政部门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履行监管职责:

(一)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网络文明建设,完善互联网信息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预警和治理;

(二)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规范信用信息的归集、存储和使用;

(三)公安机关在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开展治安防范和矛盾纠纷排查化解过程中,应当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其开展从业者职业道德教育,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五)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组织管理,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的作用。加强教育引导,推进婚俗、殡葬改革;

(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督促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制定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将文明行为考核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

(七)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服务纳入行业服务标准,督促引导有关单位制定具有行业特色的文明服务标准,开展文明服务评比活动;

(八)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管,制止虚假宣传、价格欺诈、食品浪费等行为,努力营造规范有序、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理性消费的市场环境;

(九)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探索数字化城市管理方式,加大执法力度,提高市民文明素养;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实施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业主公约,引导文明行为,劝阻不文明行为,宣传文明先进典型。

第三十一条 【其他监管】其他组织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设置文明行为规范宣传设施,组织相关工作人员或者志愿者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

(一)窗口服务行业和单位应当制定职业道德规范和优质服务标准,树立窗口文明形象;制定、公示本行业文明行为规范,设立优待、禁烟、噪音控制等文明宣传告示牌,引导健康、文明消费;合理设置服务网点和服务窗口,优化办事流程,推广网上预约、网上办理,提供便捷高效、文明礼貌的服务;

(二)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自动体外除颤仪等便民设施,保持环境整洁卫生,维护良好秩序,开展文明宣传,加强巡查管理,引导、规范文明行为;

(三)机场、车站等应当规范设置购票区、等候区、出入通道,设置醒目导向标志,保持环境整洁卫生;加强乘客购票、等候、进出场站引导管理,维护正常秩序;

(四)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完善旅游设施设备,科学、合理、规范地设置游览导向、服务规范、注意事项等标志;加强巡查管理,做好客流调控,维护正常旅游秩序,及时劝阻、制止游客不文明行为,保障游客安全有序参观游览;

(五)共享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应当科学合理投放运营车辆,加强车辆停放管理,及时修复、清理损坏和废弃车辆。

第三十二条 【警示惩戒】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促进文明行为工作的开展:

(一)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慈善公益等文明行为信息进行记录。记录的标准和程序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明行为记录可以作为用人单位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引导、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重点监管,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不文明行为,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和时限内予以曝光,必要时可以向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设立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及时受理、查处和曝光不文明行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等应当予以保密。

(五)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参加志愿服务、义工、义务岗等社会服务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并根据违法行为人完成社会服务的情况,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引】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程序规则(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和施行

第七章   规章的备案与审查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健全完善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和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范围内,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工作进行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地方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项目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由市人大负责初审法规案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调整建议,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在全市范围内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均可以直接或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送交立法项目建议书。建议书应当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措施。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拟订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新一届的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立法计划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对涉及本市立法权限范围内的重要地方立法事项,可以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内容较复杂的地方立法事项,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七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

起草的法规草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设定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可以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也可以参加由市人民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九条 涉及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则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相关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相关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的必要性、立法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送交代表。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六条 在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的同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书面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作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交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安排充足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审议重要的法规案,经法制委员会提出、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隔次审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和专门性问题等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有关专门性问题以及法规案主要问题等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提出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分歧较大的,应当组织分歧各方进行辩论。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二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废止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修正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废止案、法规修正案时,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并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由全体会议对废止或者修改法规决定草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修改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参加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基层立法联系点及有关专家征求意见。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及相关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代表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法规案审议期间,各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规案的意见或者建议,可以通过来访、来函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收集、整理。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 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经主任会议提出的、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必要时,常委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草案修改二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四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五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写明需要修正的条款、修正的依据及理由。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不提请会议表决的,应当向修正案提案人说明。

法规草案表决稿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拟表决通过的法规案、法规修正案、法规废止案,在表决通过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该草案及有关资料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经征求意见认为法规案成熟可以表决的,建议列入会议议程进行表决。经征求意见认为法规案不够成熟,仍需进一步论证修改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征求意见,进行逐项论证修改后建议列入会议议程进行表决。

第四十八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法规修改或者废止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该法规和法规修改或者废止决定通过后,将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报告连同该法规文本说明及其相关资料于省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三十日前一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的法规,还应当附报请批准的原法规文本或者与原法规的对照稿。

第四十九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和修改、废止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于十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酒泉人大网和《酒泉日报》全文刊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修改决定,应同时公布根据修改决定修正后的法规文本。

公告应当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通过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的备案,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五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批准决定中要求修改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公布前修改,并向法规的制定和批准机关备案。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和施行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表决稿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条 法规的实施机关和施行日期由该法规作出规定。新制定法规的施行日期除必需即时生效的外,一般应当与公布时间相隔一至三个月;修改和废止的法规可以从公布之日起施行或者生效。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已经公布实施的地方性法规,根据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需求,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对法规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五十八条 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规定,未能作出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七章  规章的备案与审查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条 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政府规章,经审查,认为超越法定权限及未按法定程序制定的,或者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以及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的,由主任会议决定通知报送机关改正。主任会议认为应当撤销的,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和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适用本规则第三、四、五章规定。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相关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和基层立法联系点负责人列席会议,可以组织公民旁听全体会议。

常务委员会法规案审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要求组织视察、座谈或听证。

常务委员会聘请的立法顾问可以列席法制委员会会议。

第六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八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的规定的议案。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由法制委员会征询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意见后,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主任会议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赵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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